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獨孤求敗:無能KP貪又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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篇名:
2006/11/29的日記
作者:
獨孤求敗:無能KP貪又壞
日期: 2006.11.29 天氣:
心情:
老闆:明天回家吃自己!?雇主不得任意解僱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,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. 第16條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 1.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,於10日前預告之 :-$2.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,於20日前預告之 3.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,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 ,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.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.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 1.歇業或轉讓時 2.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.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.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.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3條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...但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,不在此限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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